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曾因」應更正並補充為「曾於民國90年間,因」。同行後段「3月」之後增「確定」。第2行後段「仍」之後補充「不知悔改,復」。第4行前段「號工廠中」應更正並補充為「號蘭陽鐵工廠中,徒手」。第4行後段「詳卷」之後增「,約值新臺幣900元」。證據欄第4行「照片」之後增「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有疵,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經被害人領回,損害業已回復,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