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三度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如下:(一)於民國九十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二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又於九十四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四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再於九十四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復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院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止,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之工地內,與同事飲酒作樂,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便道前時,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員警之指揮,且反應遲頓為警攔查,發現甲○○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並為本院歷來審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而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已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且其因對員警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反應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始為警查獲,且查獲時臉部泛紅,散發濃厚酒味,於測試、訊問過程中並有多話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被告於九十四年間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四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因被告為「故意犯」,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係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認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事實欄所載),素行不佳,幾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本件係第五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足見其屢為逞一己之私慾,置道路上車輛及行人之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若再量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恐難令其心生警惕,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家中尚有高齡老母待撫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本次係被告第五度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顯見被告已貪杯成性,並未自前案之偵審程序中獲取教訓,之前准予易科罰金之量刑已難收警惕導正之效,且其酒後駕車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行人、車輛往來之高度危險,且被告係累犯加重,原審所量處之刑仍在中度範圍內,應屬允當。又依被告所提戶籍資料記載,其為次子,家中尚有兄長可奉養母親,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輕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釱任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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