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丙○○
己○○戊○○○辛○○○甲○○乙○○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姜鈺君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林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9,餘由上訴人丙○○、己○○、戊○○○、辛○○○、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76年6月30日與原審共同被告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樺公司)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由俊樺公司承攬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羅斯福路3段保警辦公室及輔建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審另共同被告開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銘公司)為該工程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中興工程顧問社亦於76年元月與台電公司簽訂服務工作協議書,就上開工程提供建築、結構、水電、消防之規劃設計與詳圖繪製及監造等服務。系爭工程於78年間完工,為地下1層及地上5層計9戶建物1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7號2樓、17號2樓之1、17號3樓、17號3樓之1、17號4樓、17號4樓之1、17號5樓、以及17號5樓之1,其中門牌17號、17號2樓及17號2樓之1建物,為台電公司所有;另門牌17號3樓、17號3樓之1、17號4樓、17號4樓之1、17號5樓及17號5樓之1房屋,則分別為上訴人丙○○、乙○○、己○○、戊○○○、辛○○○、甲○○所有。上開房屋於83年間有混凝土剝落現象,經鑑定結果發現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出容許值甚多,有重大瑕疵而必須拆除重建,係因俊樺公司建築當時使用海砂或含氯離子之材料所致,被上訴人未盡監造之責,渠等均有過失。且房屋已因瑕疵重大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自應以金錢賠償損害,經鑑價結果,拆除重建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265萬2161元,台電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及俊樺公司、開銘公司3人給付(其中俊樺公司與開銘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台電公司並將上開債權,各讓與1/12予上開房屋之其餘所有權人丙○○、乙○○、己○○、戊○○○、辛○○○、甲○○。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俊樺公司、開銘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未善盡其監造之責,亦有過失,應與俊樺公司、開銘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電公司新台幣714萬6351元,給付上訴人丙○○、己○○、戊○○○、辛○○○、甲○○、乙○○各119萬1059元及均自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或俊樺公司或開銘公司中1人履行,其他2人在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依預拌混凝土供應商調查卡,及桂田土木技師事務所提出之粗細骨材篩分析紀錄表,均載明系爭混凝土之粗骨材產地為大漢溪石、細骨材產地為蘭陽溪碎砂、河砂,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使用海砂之情事。縱系爭建物混凝土之含氯量偏高,亦不能直接推斷係因使用海砂所致,上訴人單憑系爭混凝土含氯量檢測鑑定報告書,即推論系爭工程使用海砂,實非有據。又施工當時所適用之國家標準,並未規定預拌混凝土中氯離子或鹽質之含量標準及其檢測方式,關於混凝土之用水方面,亦未將鹽質或氯離子含量列為試驗項目,而依據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建築工程規範總則及當時之國家標準,均無必須檢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檢測項目及標準,上訴人自不得以現行國家標準指摘被上訴人於施工當時所提供之監造服務有疏忽,被上訴人依當時之標準詳為檢驗監督,並無過失可言,不能以建築工程規範中有關鹽質含量之規定,即指摘被上訴人監造工作有瑕疵,或因此有債務不履行之過失。況且上訴人主張之不真正連帶給付債務人開銘公司,已依確定判決履行賠償義務,上訴人債權獲全數清償,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債務人間不真正連帶關係,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依一債務之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之到達而消滅之法律關係,即為不真正連帶,其發生原因,乃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其中一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後,他債務人即免其給付義務。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俊樺公司、開銘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俊樺公司與開銘公司應連帶給付),前經本院92年8月5日91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俊樺公司、開銘公司應連帶給付台電公司714萬6351元,給付丙○○、己○○、戊○○○、辛○○○、甲○○、乙○○各119萬1059元及均自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之利息,俊樺公司與開銘公司就上開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由最高法院95年7月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91年度重上字第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卷證可查。嗣本件上訴人持上開勝訴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結果已就開銘公司前經扣押之擔保金、存款等執行標的物,獲得全數清償,此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10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所受之損害,業已完全填補。
五、次查,俊樺公司與開銘公司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之責,既已判決確定,而本件上訴人均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其監造之責,被上訴人與俊樺公司、開銘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對上訴人均負有同一損害賠償目的,並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任一債務人賠償上訴人後,其餘同免給付之責。惟上訴人所受損害,既經開銘公司全部給付,已如上述,縱本件被上訴人構成同一損害賠償目的之責任,其亦因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免其給付上訴人之責。從而,上訴人猶為本件賠償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上訴聲明所述事實,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規範「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及遲延利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