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0.74MG/L)」之後補充「,操控欠佳,」。又第6行末「駕駛。」應更正並補充為「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偶因酒後駕車而干法禁,對於道路交通與往來行人安全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酒後駕車,情節非重,犯罪後頗有悔意,經此教訓,足資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拘役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意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向本院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