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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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三0五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建國南路二段一五一巷與建國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號誌下右轉建國南路二段行駛,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 蔡志煌 認為受處分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章,員警乃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收受,並記明事由、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嗣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三0五號重型機車行經建國南路二段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由公司刷退騎乘機車返家,實際行經路線係沿建國南路二段北往南方向騎乘,至建國南路二段一五一巷口處,係「左轉」進入該路段一五一巷,並非如舉發單所載之「右轉」,倘為右轉豈不逆向?更無紅燈右轉之情形;為警攔停後曾經要求員警出示身分證件、並違規法條,然員警竟以法律剛修正,寫錯法條,不願告知,其值勤方式顯有不合;再申訴函覆之公文,原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竟直接覆文於伊,並非由原處分單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函,程序亦有違誤;況於原舉發單位之瑞安派出所轄區內員警亦顯見有違規情形,警方顯有瀆職云云。惟: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建國南路二
段、同路一五一巷附近,該路段為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段,而為警攔查等事實,已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且其餘受處分人騎乘於該路段係由建國南路二段一五一巷西向東方向,於建國南路二段一五一巷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建國南路二段,而於建國南路二段一二五號前(即台北市立圖書館)為員警現場攔查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蔡志煌具結屬實,且有舉發路段燈光號誌管制情形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九、三十頁)。而證人蔡志煌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依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產生合理之懷疑,從而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於號誌紅燈時右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伊當日雖行經該路段,惟行進方向為自建
國南路二段北向南騎乘,至該路口左轉進入一五一巷向東騎乘,而於轉彎後即遭攔查,攔查地點並非建國南路二段一二五號之台北市立圖書館云云,並舉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加班單簽報表為證:於該時刷退後,應係自台北市○○路○段○○號公司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方向行進,應係沿建國南路二段北往南左轉進入一五一巷等情。惟本件攔查情形,業經證人蔡志煌結證明確,更就受處分人遭舉發情形證稱:「…這個違規人讓我印象深刻,我當時攔停他下來,已經是晚上十點四十五分,他回我說這麼晚了有關係嗎?我說沒有所謂的法律假期,我說他已經違規要照規定告發,他說能不能開輕一點只要民眾央求的話,我回說那是別人的作風,所以我還是告發他,我問他是否願意簽收?他說他不願意簽但願意收這張罰單,我也告訴他可以申訴、聲明異議,就在我填寫單子的同時,他對於國內政局、司法、檢調等感覺不公平,為什麼總統等人警察你們不敢去抓、不去搜索,只敢在那邊告發小百姓,所以我對這個人相當印象深刻。」,與受處分人自承:確實對政局表示不滿言論、抱怨、不簽名等部分均屬實等情,是於證人蔡志煌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仇隙關係,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不實外,自可認定證人蔡志煌就舉發情節描述記憶深刻、且屬正確,則證人所言本件遭攔查地點、受處分人行進路向,應屬無誤。至受處分人提出之刷退記錄,姑不論該刷退記錄之真實性,本件刷退記錄至多僅得證明受處分人之離開時間,而就本件關鍵之受處分人刷退後去向?是否僅有回家一途?是否回家途中行經該路段後遇有他故再行折返?均無法由刷退記錄獲得任何證明,是受處分人所舉刷退記錄,難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㈢另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舉發程序中,員警並未詳細告知法條
、以舊法為舉發、警局函文又直接函覆本人,尚有其他員警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屬違法云云。然:
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並未以告知受處分人「法律條號」為必要,而係於舉發單上完成應記載之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等欄項,並於受處分人拒絕簽章、拒絕收受時,方為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即完成該舉發程序。而本件細觀應記載事項填載並無缺漏,此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難認舉發過程有何違誤。
⒉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
,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故「著制服」與「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僅達其一即為合法行使職權之方式,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無違,非必以出示警員證為唯一之途,受處分人執此指摘警員執行勤務違法,尚有誤會。⒊再以本件舉發時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正值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條文已經公布、尚未生效之際,舉發員警自不得填載、適用尚未生效之法律,受處分人執意舉發員警應以「新法」填載,與法不合。
⒋至原舉發單位調查本件經過之函文究應函覆何人,並無法律
硬性規定,更與受處分人是否違規之認定無涉;且原舉發單位為使受處分人早日瞭解調查結果,於函覆原處分單位代轉之受處分人陳述書時,以正本函覆受處分人係正當程序,受處分人不查,而恣意指摘行政機關函覆對象,實有不洽。
⒌更受處分人所指其餘員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業與受處分人本身行為之認定無涉,斷無「他人違法行為、自己相同行為即屬合法」之理,所辯顯不足採。
㈣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核原審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建國南路二段一五一巷與建國南路二段交叉口(即台北市立圖書館總館斜前方)號誌燈上方有兩具監視器,可以調閱該錄影帶證明其當日行車方向置辯云云。經本院函詢台北市大安區新龍里辦公處結果,該二具監視器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所新設,自無法調閱系爭案件行為時之錄影帶,此有台北市大安區新龍里辦公處北市安新字第0九五一一0九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又抗告人以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下班時間實為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而原審誤認為二十二時五十五分乙情,雖有理由,然該事實亦僅能證明行為人當日實際之出勤狀況,仍無法以此而推論其違規事實不存在。是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