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1句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12月10日18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不詳地點飲酒,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於酒後已達無法為安全駕駛之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