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國華
胡海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93、30977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2人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109頁、第200頁)、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79-18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2人企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惡劣,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失,渠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判決諭知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
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且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渠2人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佯稱購車為由,向告訴人施詐致使陷於錯誤,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實際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成立調解之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2人所詐得之三菱-ColtPlus1.5L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新臺幣31萬元,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參簡上卷第179-18
0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然被告2人均稱強制執行程序還沒完成扣款,以及告訴代理人表示目前執行命令尚未通知結果等情(簡上卷第201-202頁),既猶未依前揭調解內容實際履行完畢,被告2人本案犯罪利得仍未全數被剝奪,犯罪前的合法財產秩序並未回復,依上說明,自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惟被告2人嗣後若按調解內容實際執行完畢,則渠等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屆時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見解參照),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江宗祐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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