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天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天英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累犯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保護法益、侵害行為樣態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見網友貼文,未經查證即恣意轉貼散播不實訊息,漠視政府為新冠肺炎疫情宣導防治之資訊,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警通知後即積極配合警方查辦(見偵卷P73至77之被告刑事答辯狀所附其與警方對話資料)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P23)及自陳參與公益慈善活動之素行情形(見偵卷P79至109之被告刑事答辯狀所附捐款收據資料)暨其僅係不實訊息轉貼者而非不實訊息製造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69號被告馬天英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天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俗稱新冠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於109年3月23日下午13時4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快樂ㄟ台中人」中,接收來自網友「 曹玉梅 」(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另行偵辦)傳送關於新冠肺炎病毒確診之不實訊息,竟未經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於接獲前揭訊息後,即基於散布新冠肺炎流行疫情謠言及不實訊息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5時許,用手機連結網路至其個人臉書帳號暱稱「羅賓漢」,以公開之方式,張貼內容為「土耳其團15人中有13人確診,是東山國中家長的旅行團,其中一名還是太平區的警察...也有市大里高中的家長...」等不實訊息,以前揭方式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多數民眾接受新冠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天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臉書網頁截圖照片、被告事後澄清訊息之臉書網頁截圖、曹玉梅傳送上開訊息之LINE訊息內容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天英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