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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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貳點肆)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臺東地區之堤防及其使用之車輛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為警查獲。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有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四公克)、燈炮一個、吸管五支扣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四公克)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沒收並宣告銷燬。至於扣案之燈炮一個、吸管五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而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毀,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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