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該行以「僅為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為由退件,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薪資表、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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