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彥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彥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彥廣於民國101年9月間,以投資購買房地產轉售獲利為由,邀約 游建中 投資,游建中遂於同年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杜彥廣所指定之 杜彥澐 (係杜彥廣之堂妹,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萬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詎杜彥廣明知前開投資案未如期進行,依約應將上開款項返還游建中,竟於101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案經游建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杜彥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建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杜彥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存摺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10萬元,所為實屬非是,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至今僅將其中3萬元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為佐,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