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英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英為京國特區社區之住戶,而告訴人 劉順宗 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告訴人 胡程鵬 則為該管委會總幹事。被告因認該社區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該社區1樓廣場召開由告訴人劉順宗擔任主席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事後依據會議中各住戶發言內容及討論情形之會議紀錄登載不實,因此向本署對告訴人劉順宗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承辦後,於102年10月8日以告訴人、被告及證人身分分別傳喚被告、告訴人劉順宗及胡程鵬出庭,庭訊後,被告仍認為證人即告訴人胡程鵬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不實,心中甚感不悅,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2年10月間,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5住處,自行書寫內容載有:「劉順宗偽造文書及胡程鵬作偽證」等字樣之文件後,張貼在供該社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住處(該社區有A棟及B棟大樓,該住處位在轉換梯間,串連2棟大樓之中間走廊處)門口,以前述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劉順宗及胡程鵬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鴻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劉順宗、胡程鵬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劉順宗、胡程鵬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