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游永全受刑人即被告姚亞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103年度執字第6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永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姚亞明因詐欺案件,前經鈞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游永全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即被告嗣後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姚亞明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游永全於民國102年1月18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55號對受刑人即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囑託拘提均未獲,致未能執行,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也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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