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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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安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28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經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020公克,驗餘淨重0.1952公克),係被告江安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江安淳因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為警於民國103年3月
18日下午6時20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302室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白色粉末1包,惟被告業於103年3月18日死亡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020公克,驗餘淨重0.1
952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參見警卷第7頁)附卷可稽,是該粉末應屬違禁物即第1級毒品海洛因。又該包裝海洛因粉塊及粉末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麗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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