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6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南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273號),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南振(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處罪刑,於民國103年2月7日收受判決書,以為指定辯護人會為被告提起上訴,致靜候上訴法院通知,而遲誤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回復遲誤之上訴期間,並補行期間內之訴訟行為即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之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49、20833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於103年2月7日,將該判決送達予在該所執行強制戒治之被告收受,被告收受該判決後未於上訴期間10日內上訴,該判決已同年月17日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73號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所稱其以為指定辯護人會為其提起上訴,致遲誤上訴期間,已難認係非因過失而遲誤,況被告於該案確定後逾5月始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未釋明其遲誤上訴期間原因消滅之時期,亦與上揭規定有違,其聲請回復原狀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其補行之上訴,因認已逾10日之期間,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