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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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易字第24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傾向」補充為「之傾向,而於94年3月21日釋放出所」。
(二)為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被告甲○○陳稱係同時查獲之 石幸民 所有,核與石幸民所述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