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0號聲請人 陳布儒華耀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華耀事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華耀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4條、第88條之規定執行清算業務,於清算期內經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237,612元,惟華耀事業有限公司之資產僅餘30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華耀事業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華耀事業有限公司破產,係以經其清算結果,該公司資產僅餘30元,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為據。
惟查,本件債權人既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一人,則按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華耀事業有限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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