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3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91年9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
1億8,72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到期日95年9月27日,利息按年息2%計算,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億8,423萬9,539元,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已與44家債權金融機構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做成決議,並經呈報財政部備查,相對人為上開債權金融機構之一,應受該決議拘束,相對人聲請之內容違反該決議,且已損害其他43家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抗告人等無從遵辦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辯係屬實體上爭執,所辯縱使屬實,依前揭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曾部倫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