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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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四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向來由訴外人都都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蔡清池 保管,而上訴人亦僅授權公司支票之用途限於各該直營店本身營運所需之租金、貨款及管理費用,詎料訴外人蔡清池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所交保管之印鑑章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並用於上開約定事項外之貼現使用,系爭支票確實為偽造之票據,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上訴人自得以此等絕對抗辯事項對抗被上訴人,而原判決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系爭支票權利之行使有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情,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查,本件上訴人針對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蔡清池所偽造,而對該支票有絕對抗辯事由存在一節,業經其於原審提出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自訴狀、切結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為證,經原審斟酌全部證據調查之結果,既認為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於理由中記明取捨證據之原因,則上訴人泛稱原審判決有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處,顯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心弘法官蔡世祺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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