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海商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海商字第32號原告保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亞太彩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與其締結承攬運送契約,
由其代為安排4批貨物進口運送事宜,其已依約完成承攬運送作業,被告卻未給付承攬運送報酬計新臺幣(下同)556,345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載貨證券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按承攬運送人得依約定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81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給付報酬,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訴請被告給付55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