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三五三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為保證合約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合約起訖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至九十五年七月止,簽約金由抗告人以支票按月支付。惟合約負責人已於九十五年一月變更,相對人拒為解除合約或更換簽約人姓名,亦拒將支票及本票返還。嗣因新負責人有款項未為給付,相對人遂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抗告人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指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合約新負責人)間,自不得以抗告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由等語置辯,惟其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心弘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