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共淨重壹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批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共淨重壹點玖叁公克)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批與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89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90年9月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4月14日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
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3年4月22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業於93年9月2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自94年3月17日某時起,至94年3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嗣於94年3月24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1.9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6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一批,與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暨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一臺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4年3月24日19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783號偵查卷第2頁)。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1.93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61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一批,與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1.93公克)與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61公克)等物,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淨重或毛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
783號偵查卷第3頁、第5頁)。參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4月14日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3年4月22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業於93年9月2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所犯罪名皆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9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90年9月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甚有悔意,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1.93公克)與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61公克)等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分裝袋一批,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電子磅秤一臺,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一節,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電子磅秤一臺,與被告施用毒品有何關聯,就上開電子磅秤一臺,爰不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9月29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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