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八四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貳拾陸元,餘新台幣壹佰柒拾肆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號之電信設備使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四日拆機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未予繳納,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前曾向原告公司宜蘭營運處租用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原為0000000000號),已可退還保證金二千九百
元,惟與本件請求給付電信費無關,爰依租用電話電信設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對於其向原告租用電話電信設備使用,及尚積欠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之通
信費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告之前向原告公司宜蘭營運處另外租用二門電
話號碼,每一門號繳納保證金八千元,二門號共繳一萬六千元,該二門號已可退
還保證金,故主張以該二筆保證金與前開通信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號之電信設備使用,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拆機止,共積欠
電信費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未予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對原告公司有無保證金退還請求權?其金額多
少?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伊之前向原告公司宜蘭營運處另外租
用二門電話號碼,每一門號繳納保證金八千元,二門號共繳一萬六千元,該二
門號已可退還保證金,故主張以該二筆保證金與積欠之通信費抵銷等語,惟原
告僅自認被告對原告公司宜蘭營運處可退還保證金二千九百元,其餘則否認,
則被告就其前繳一萬六千元之保證金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原告查證結果,被告僅有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原為0000000000號),可退還保證金二千九百元,此有話
費保證金異動歷史查詢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對原告公司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數
額應為二千九百元,逾此範圍,自難憑採。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
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二十六條)。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
,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其與
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
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參
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是分公司與本公司既屬同一
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而分公司為受本
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財產(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判例),放置於分公司之財產,即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基於上述理論,
對於分公司所為命給付金錢之判決,可就放置於同一公司之其他分公司之財產
執行之。本件對被告享有債權者,係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
司,而對被告負有退還保證金債務者雖係原告公司宜蘭營運處,惟揆諸前開說
明,其二者在法律上僅有一權利主體,即甲○○○股份有限公司,故雖屬不同
分公司,被告仍得主張抵銷,本件被告既對原告公司有二千九百元之債權,被
告主張以之與其積欠原告公司之通信費抵銷,核兩造債權性質上並無不能抵銷
之情形,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被告為抵銷之主張,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租用電話電信設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四
元(16624元-2900元=13724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其中八百二十六元由被告負
擔,餘一百七十四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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