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威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威臣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1至3行「卓威臣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詳後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卓威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業據被告卓威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本件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出言侮辱警員 張哲誠 及 翁耀明 2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3月4日確定,復於
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尚未執行);上開二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8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查至104年2月9日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前述甲案雖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惟前揭乙案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2年
4月7日,在上開甲案刑事判決103年3月4日確定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業經前開裁定將甲案及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故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447號被告卓威臣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威臣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3年10月31日23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約10人聚集在新北市○○區○○路、八德街口之85度C咖啡店前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巡邏警員張哲誠、翁耀明行經該處,遂上前盤查。卓威臣明知警員張哲誠、翁耀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哲誠、翁耀明(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威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張哲誠、翁耀明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