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6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許瀚文
       林柏年
被   告  李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李宇倫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種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其於106年10月20日被訴時為未成年人,本當由其法定代理
李坤地潘采葳 代理而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
於107年2月24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
代理權亦因而消滅。而被告於本院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兩
造亦未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
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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