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清慧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87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