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李振申
被 告 羅富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
7年1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所在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裁定已於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1月12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是原告提起本訴
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