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吳世淵
被   告 萬德好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 伍佰 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新臺
幣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其與萬德好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薪資,並列該公司前後
任法定代理人 林保福 、范睿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
2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對林保福之訴,並
更正被告為萬德好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范睿則為其法定
代理人。是原告所為上開撤回及被告名稱之更正,均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僱傭之法
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及自10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8,000元,並將起息日變
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1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40,000
元。詎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4月15日原告主動
離職為止,均未發給原告薪資。又被告應給付此段期間之薪
資原為60,000元,然因業績未達公司規定標準,依約薪資應
打8折,故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金額應為48,00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內部於102年3月1日至102年4月15日此段期間
發生經營權移轉問題,未實際營業,故毋庸給付原告此段期
間之薪資。且被告現法定代理人 范啟睿 承接被告公司經營權
時,與原法定代理人林保福發生糾紛,故其無支付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
薪資40,000元,惟若部門業績未達100萬時,依約薪資應
打8折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約定證明乙紙為證(本院卷
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二)次查,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顯示,被告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之退保日期為102年4月8日,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於102年4月8日既已退保,而其又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僱傭關係係於102年4月15日始終止
,則應以上開投保資料認定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即為
102年4月8日。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
係於102年3月1日至102年4月8日此段期間仍然存在
,原告自有請求給付薪資之權,要無疑義,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薪資共計40,533元【計算式:40,000×80%×(1+
8/30)=40,533元】。故被告以其公司內部發生經營權
移轉問題未實際營業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薪資,非有理由
,不足為採。至被告復辯稱其現法定代理人范啟睿承接公
司經營權時,與原法定代理人林保福發生糾紛,故無支付
義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一公司組織,具獨立之法人格
,其法定代理人之變動,並未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
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尚不影響被告公司
法人格之同一性,則被告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變動為由,
抗辯其無須支付薪資云云,亦無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40,533元,
已如上述,被告迄今既未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就計息利率,原告
並未提出兩造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之證據,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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