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 司雄聲 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陳世陽
相 對 人 趙勝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
北長安郵局第2826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陳世陽對相對人趙勝德就關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13號本票裁定上所載之
債權,於民國102年8月10日讓與第三人 蔡森閔 ,聲請人為
通知相對人,即依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
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
信函,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無人回應」為由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
於該處,現行方不明,有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