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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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陳坤興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按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陳坤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鹿草鄉 後堀村一五 鄰後堀一○九號),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已無繼承人,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為對被繼承人遺產執行,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原審法院裁定略以:經核前開聲請意旨,有債權憑證、准許拋棄繼承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六四二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採信,且核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爰依相對人之聲請,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陳坤興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四)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二、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陳坤興所遺留座落嘉義縣○○鄉○○○○段二十八之二十一號地號土地已有優先債權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其合法繼承人之所以拋棄繼承乃因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二)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有期待權,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但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而抗告人為遺產管理方有實益。但審究本案即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而抗告人卻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處理及清償債務等問題,且管理期間所需支出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其耗費人力、時間、金錢難以衡量,倘其遺產果不足以清償債務,將另國庫權益受損,更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三)戊○○及甲○○皆為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於本案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更為清楚,因其本有清償債務之責任,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該抵押土地將來執行時倘能順利拍賣清償債務,對其亦有所益處,故由戊○○或甲○○擔任被繼承人陳坤興之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等語。
五、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坤興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陳 蔡久美陳佑任陳亦曜陳玄融陳晏綸陳廖望陳坤賀陳坤水 、黃 陳秋玉 、黃 陳秋香陳秋華陳亭臻 等十二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六四二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拋棄繼承卷宗內容,可得知被繼承人陳坤興之合法繼承人 陳蔡久美 、陳佑任、陳亦曜、陳玄融、陳晏綸、陳廖望、陳坤賀、陳坤水、黃陳秋玉、黃陳秋香、陳秋華、陳亭臻等十二人均拋棄繼承。另查,陳蔡久美為陳坤興之配偶,陳佑任為長男、陳亦曜為次男、陳玄融、陳晏綸為孫子、陳廖望為母親、黃陳秋玉、黃陳秋香、陳秋華、陳亭臻為妹、陳坤水、陳坤賀為弟,有戶籍謄本十份附於九十六年財管字第五號案卷可參。又其父 陳文格 、祖父、 陳泉 、祖母 陳林賴 、外祖父 廖水盛 、外祖母 廖陳蕊 、兄 陳原雄 、姐 陳照子 均已死亡,有台灣省台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及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十紙附卷可查,故被繼承人陳坤興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屬無疑。則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
(二)司法院之上揭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換言之,若抗告人適當時,亦得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陳坤興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陳坤興之前是否指定遺產管理人或親屬會議曾否報名選任遺產管理人,均查無,故抗告人主張選定戊○○、或甲○○為遺產管理人,然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或配合處理,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又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事務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自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抗告人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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