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13號原告 林水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麗玉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於補正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8,000元尚有未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房、地價值總價計算,故原告應計算陳報請求返還標的之客觀總價若干,以利本院核算命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