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熏
陳韋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熏、陳韋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熏及陳韋仲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06年8月6日下午,各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搭載家人相約出遊,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63.2公里處, 鄭家湧 因騎乘機車與張志熏發生行車糾紛而在路旁爭執,陳韋仲見狀亦停車並下車關切,張志熏、陳韋仲與鄭家湧一言不合,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家湧,致鄭家湧受有顏面挫傷疑似鼻骨骨折、左上第一門牙斷裂、左下第一門牙斷裂、右肘挫傷併血腫、右膝擦挫傷、頸部挫傷、雙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案經鄭家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張志熏、陳韋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湧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就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偵查卷第11至14、39、41、43頁)。
㈣被告張志熏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檢察
官當庭勘驗被告張志熏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偵查卷第15至16、32、5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熏、陳韋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尚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顯不足取,惟慮及其等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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