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夫妻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訴訟部分:
被告丙○○於民國97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因無法清償消費款項,
遂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於97年8月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分
期清償各項欠款,惟被告丙○○嗣後未依約繳款,迄99年4
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5,107元。近日原告依被
告住址反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時,始發現被告丙
○○於97年1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其二人間之無償贈
與行為,導致被告丙○○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顯已侵害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備位訴訟部分:
被告間於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將其名下所有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關係贈與被告丁○○
,明顯為脫產躲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被告丙○○於贈與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後,仍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並居住於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皆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因此被告間
贈與之意思表示當然虛偽而不實,故其贈與行為應為無效。
又因難以期待被告丙○○會因為贈與行為無效而向被告丁○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87條前段及第242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備位聲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丙○○所有。並聲明:⒈被告間就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上述夫妻贈與之物權及債權行為無
效;⒉被告丁○○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丙○○辯稱伊當時係真心將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過戶
登記予被告丁○○,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丁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7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丙○○持
用上開信用卡後迄99年4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125,107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務一覽表、本院
97年度消債核字第5548號民事裁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債
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
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
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僅需成立於詐
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
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丙○○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則
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丙○○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
丁○○,造成被告丙○○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
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
,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
應屬可採。至於被告丙○○上開所辯內容,因與上述民法
規定不符,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將附表所示土地及
建物不動產於97年11月11日經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以夫妻
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丙○○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以預備
訴之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訴訟既有理由而獲勝
訴判決,所提備位訴訟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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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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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中縣│太平市│仁平│480│建│1,710.00│萬分之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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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
│││││、主要建├────┬────┤範圍│
│號││││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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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中縣太│台中縣太│台中縣太│住家用、│81.24㎡│陽台│全部│
││平市仁平│平市仁平│平市大勇│鋼筋混凝││9.05㎡││
││段920建│段480地│街19之2│土造││花台││
││號│號│號2樓│││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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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中縣太│台中縣太│台中縣太│集合住宅│7.66㎡││68分│
││平市仁平│平市仁平│平市大勇│、鋼筋混│││之1│
││段916建│段480地│街21號│凝土造││││
││號│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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