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右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庚○○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登記為雲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選區包括雲林縣東勢鄉、麥寮鄉、台西鄉、四湖鄉,詎其為圖當選,竟基於行賄之犯意,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方式,自行印製載有「庚○○競選縣議員募款餐會」等字樣,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總張數超過四千九百張之募款餐券,四處無償散發,藉募款餐會之名掩人耳目,並以每桌六菜三湯或六菜四湯二千元之價格,僱請不知情之外燴業者 林麒山 、 吳增滿 、 吳素緣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至同日下午八時,在雲林縣東勢鄉賜安宮(俗稱「三山國王廟」)前之開放廣場內,搭蓋臨時棚架,辦理二百零五桌,總金額為四十一萬元之流水席,現場插滿7號庚○○之競選旗幟,棚內設置霓虹燈舞臺,臺上掛有「庚○○競選縣議員造勢晚會」布條,入口處未設置驗、收餐券之管制人員,凡持有餐券及未持有餐券之選民均可入席,而無償提供餐飲給該選區之選民丑○○、戊○○、寅○○、 黃進 副、癸○○、辛○○、丁○○、丙○○、 莊美智 、 莊美慧 等到場所有具投票權之人,平均交付每人相當於二百元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庚○○並上臺發表政見,請大家投票支持等語,而約上開選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調派警員子○○、卯○○、乙○○等人,共同前往餐會現場攝影蒐証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事項及足以佐證其真實性之證據:
(一)坦承事項:
1、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登記為雲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選區包括雲林縣東勢鄉、麥寮鄉、台西鄉、四湖鄉。
2、被告確有自行印製每張面額三百元之募款餐券。
3、被告有以每桌六菜三湯或六菜四湯二千元之價格,僱請外燴業者林麒山、吳增滿、吳素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至同日下午八時,在雲林縣東勢鄉賜安宮前開放廣場內,辦理二百零五桌,總金額為四十一萬元之餐飲。
4、被告在上開用餐期間確有上台造勢,向到場用餐之民眾,請求投票支持其當選雲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
(二)被告前開坦承事項,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1、證人林麒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九頁;偵卷第五一頁)。
2、證人吳增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一0頁;偵卷第五二頁)。
3、證人吳素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十一頁;偵卷第五三頁)。
4、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第五0頁)。
5、證人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偵卷第五六頁;本院卷第九三頁背頁)
6、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背面)。
7、證人子○○、卯○○、乙○○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第六三頁)。
8、餐券影本二張(見警卷第二八頁)。
9、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四八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
1、我是依法聲請募款餐會,而餐會舉辦是在選舉活動期間,我一定會請求大家投票支持,且當時在場的人不一定是選區選民,其他選區選民當天也有在場,而絕大多數的人都有買餐券,僅少數人沒有買,我也沒有邀請這些沒有買餐券的人。
2、況且餐券很小,所以從警員蒐證錄影帶中無法看到民眾是否持有餐券。
(二)辯護人辯稱:
1、由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詞可知,三山國王廟為一公開場所,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證人戊○○係片面誤認廟方請客,主觀上並無受賄之意,客觀上亦無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其與被告並無任何意思合致,與行賄投票罪構成要件不符。
2、而證人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證人於本院應訊時,精神異於常人,其於偵查中所述證明力實有疑問,自不得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證人子○○、卯○○、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核與證人子○○、卯○○於本院證述蒐證經過並不相符,自不足採。
4、另由證人辛○○、丁○○、癸○○、壬○○於本院之證詞,足徵警員蒐證錄影帶所顯示萬頭鑽動、杯盤狼籍,餐會已進行多時,看不到收集餐券箱子實屬當然,況警員蒐證重點係放在政見發表,且從馬路往裡面拍,收餐券的地方是擺在汽球拱門內,警員自始至終根本沒有朝置放餐券箱子處拍攝。
三、本院依被告辯解,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辦餐會之目的為何?參與用餐之民眾有無購買餐券?
(二)被告招待選民用餐是否為不正利益?
(三)被告有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
(四)被告所舉行之餐會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相當之對價關係?
四、經查:
(一)爭點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辦餐會之目的為何?參與用餐之民眾有無購買餐券?
1、經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警員於上開時、地所蒐證之錄影帶,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四八頁)⑴現場由臨時棚搭蓋,並傳來陣陣歌唱聲,有一助選員穿著7號助選背心為民眾帶位,然未見該帶位助選員有驗票、收票之行為,而民眾亦未持有餐卷。
⑵餐會入口緊臨馬路,現場插滿7號庚○○之競選旗幟,僅見有人指揮交通,惟未見任何收驗票或賣募款餐券者。
⑶穿著助選員背心者穿梭於餐會流水席間,棚架內設置霓虹燈舞臺,供政見發表之用,舞臺上掛有「庚○○競選縣議員造勢晚會」之布條。
⑷主持人請在場之民眾支持庚○○。
⑸立委 林國華 :「‧‧像今晚在座的鄉親,如果一個人拉五票,那有多少票,你
們知道嗎?所以我們不用多,只要一個人拉三票,自別鄉鎮拉過來,我相信新丁兄一定當選的‧‧」。
⑹主持人:「‧‧今晚辦的桌『爆桌』,如果沒吃到的或肚子比較餓的,等最後
面有炒米粉和貢丸湯,非常不好意思,準備如果有不周到的地方,請大家原諒‧‧,讓庚○○可以進入縣議會‧‧‧」。
⑺庚○○之政見發表,中間及最後拜託在場民眾支持庚○○進入縣議會,讓縣議
會來監督雲林縣政府(時間約為十五分鐘),其中庚○○有高喊請大家投票給我庚○○,我庚○○當選就是代表大家當選。
⑻主持人向在場民眾,請求投票給庚○○,感謝大家。
⑼影帶全長約三十分鐘,中間畫面有中斷數次。
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警員就餐會之進行雖未全程錄影,惟其蒐證步驟,係從:①餐會現場外部佈置;②週邊狀況;③入口處驗、收餐券情形;④會場內部佈置;⑤演講內容等重要事項,逐一錄影存證。
2、再佐以:⑴證人子○○、卯○○、乙○○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
午六時至八時,前往雲林縣東勢鄉三山國王廟廣場,參加雲林縣議員候選人庚○○餐會的蒐證,蒐證時有錄影存證,我們在那邊蒐證直到餐會結束時才離開,現場沒有收餐券,也沒有人驗票,就是流水席,不是募款餐會,當時在入口處,有人著庚○○的助選衣服,並且在發傳單及搖旗子造勢,並沒有人在收餐券及驗票,會場只有一個出入口,就在牌樓下,且旁邊沒有東西圍起來,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庚○○有上台演講,要求大家支持他,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他,我們都有聽到,而且有錄影存證。若有人拿餐券他們也都沒有人在收。我們沒有注意到現場有無箱子在收集餐券,不過我們都確定現場沒有人在管制進出及負責收、驗票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
⑵證人子○○於本院證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負責蒐證的案件,當時我們是由
分局指揮,有十幾位同仁進行蒐證有關被告之募款餐會是否有涉及行賄之事宜,這一次蒐證我們就針對募款餐會,舉辦的單位就參加的對象是否有收餐券,我負責的部分是入口處有無收餐券、設備,我不是負責全程蒐證,我有蒐證器材,就是我們刑事組配備的照相機、攝影機,還有我的眼睛。蒐證器材是乙○○所操作的,我看到入口處沒有收票設備,也沒有看到有人在那裡收票,我有叫同仁將此部分錄起來,但我不知道他有無錄起來,監視所得的錄影帶時間很久了,我忘記有無看過。我指示乙○○蒐證收票設備,位置是在廟的廣場入口處,應該是在牌樓下,乙○○距離我多遠,這部分我忘記了,我們是游動性的,並沒有架設機器在廟門口,不影響餐會的進行。乙○○要錄影的事證,我不是當時指示他去做,當時是流動的,因為我們有勤前教育,這部份是我們勤前教育完畢後,到現場明確的看到沒有收票設備,乙○○有受過勤前教育,他自己應該也知道要蒐證,我們也有看到,所以我就說請乙○○將沒有收票設備的狀況錄起來。我有請乙○○將我所目視沒有收票設備的狀況錄起來,但是他自己也有做,講這句話時,我人站在入口處的牌樓前,確切的位置我忘記了,是比較靠馬路,乙○○跟我同樣靠馬路。本件沒有全程(時間)錄影,而我負責的是入口處,還有前面的位置,這部份範圍很大,因為路是直的,攝影機的角度有限,所以沒有辦法錄下全部的範圍。牌樓的入口很廣,不像是窄門,我都沒有離開牌樓前面,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廣場。牌樓外面接近道路的範圍內沒有桌子,牌樓裡面就是我們所謂的入口處,進去後就是他們餐會的桌子。勤前沒有人指示我們募款餐會收票的地點是在何處,但是我是負責入口處有無設置募款餐會的人員及設備,我沒有到會場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背面至第一二七頁背面)⑶證人卯○○於本院證述:我是負責政見會發表言論的蒐證,當時我是站在面對
講台的右側,有架設蒐證器材,器材是固定地點,從到場蒐證至離開現場止,我沒有離開蒐證地點,這一次我們包括派出所、刑事組有好幾個人去蒐證,子○○是負責查賄的部分,我是負責演講的部分,乙○○負責牌樓附近及裡面認識對象蒐證的部分,這一次任務是分局規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⑷上開證人既在餐會現場進行蒐證,對現場狀況當知之甚詳,況由證人子○○、
卯○○於本院之證述,可知渠等到現場蒐證前有經過勤前教育,已就各自負責地點、蒐證重點詳加規劃,自無遺漏之可能,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就:①有人穿著7號助選背心;②餐會入口在牌樓下緊臨馬路;③現場未見有人驗、收餐券;④被告有上台發表政見,要求大家投票支持等情,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互吻合,堪以採信。
⑸至於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無指示乙○○蒐證,前後證詞有所不一
,且無法明確回答當時二人之距離,惟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距本件餐會已逾二年,自不能苛責證人就任何細節,均能記憶明確,況此亦非當時證人蒐證之重點,故辯護人及被告仍辯稱:證人子○○、卯○○、乙○○於偵查中證詞,與證人子○○、卯○○於本院證述蒐證之經過並不相符,且警員蒐證重點係放在政見發表,餐會已進行多時,當然看不到收集餐券箱子,而警員係從馬路往裡面拍,收餐券的地方是擺在汽球拱門內,警員自始至終根本沒有朝置放餐券箱子處拍攝,況餐券很小無法從錄影帶看到民眾有無持餐券等語,顯然不足採信。
3、又募款餐會主要目的既在為候選人籌措競選經費,候競人能否藉此募得充裕之經費,以辦理各項競選所須活動,此對候選人影響甚鉅,衡情被告對於餐券之印製、發放、現場收回張數,均會詳加統計,以便知悉並核對此次餐會所募得之款項若干,且為利於統計,通常係以1號開始編列張數,而被告自行印製每張面額三百元之募款餐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至同日下午八時,在雲林縣東勢鄉賜安宮前開放廣場內,辦理二百零五桌之餐飲,已如前述,以一桌坐滿十人計算,被告此次餐會印製之餐券應僅有二千零五十張,然觀之卷內由證人 黃進副 所提出之餐券,其中一張編號為「004923」(見警卷第二八頁;偵卷第六九頁),顯見被告發放餐券張數已超過二千零五十張之二倍,此顯與常理相悖。況依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函附之被告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被告填載捐助收入金額為「0」,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雲選四字第0九三一三0一0六0號函一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顯示被告上開募款餐會並未募得任何款項,則民眾若確實有以三百元購買餐券,被告應有捐助收入之記載。另佐以餐會主持人於會場中向民眾說:「今晚辦的桌『爆桌』,如果沒吃到的或肚子比較餓的,等最後面有炒米粉和貢丸湯,非常不好意思,準備如果有不周到的地方,請大家原諒。」等語,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亦顯現被告並未管制餐會進入之人數,導致無法正常供應餐飲予到場民眾。凡此,均與募款餐會舉辦之目的、程序相違,足證被告雖有印製、發放餐券,惟該餐券顯然並非供募集競選經費之用。
4、另由下列證人丑○○、戊○○、寅○○、黃進副之證詞,可證渠等均未購買餐券,且餐會現場亦無人員驗、收餐券之事實:
⑴證人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
午六時至八時,前往雲林縣東勢鄉三山國王廟廣場,參加雲林縣候選人庚○○之餐會,我沒有買餐券,當時我去街上走,遇到朋友,就有人叫我去廣場吃,我就去吃飯了。現場沒有人在驗票及收餐券,我吃完後就走了,且與我同桌的人大都沒有買票,吃完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五五頁);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去參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庚○○參選縣議員募款餐會,我當時是去買菜,遇到有人說廟那邊有人在請客叫我過去吃,我就跟著一起過去吃,沒有拿餐券,現場沒有人管制進出,沒有人收餐券,與我同桌的人大部分都沒有拿餐券等語(見偵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證述:在庭被告我不認識,我中風頭腦不清楚,何時中風我不記得了,中風大約有四、五年了。三山國王廟我知道,我不知道任何事情,我頭腦壞壞的,我不知道去那裡吃過幾次,我是中風後才去那裡吃的,我不知道任何事情,我那時候開腸子。我頭暈暈的不知道任何事情。這一次有人告訴我,三山國王廟有人在請客,我頭暈暈的我也不知道有無包紅包,我去的時候,我也不知道任何事情。我不識字,有唸書,但是馬馬虎虎的,當時是因為光復初,要躲空襲。這一次去吃,我不知道那桌坐了幾個人,我頭腦壞壞的,我沒有跟旁邊的人說話,旁邊的人有跟我說話,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我吃了一、二樣,馬上就走,我記不清楚。今天我騎機車到庭的,沒有駕照,我是用殘障的四輪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正面)。證人丑○○於偵查中就:⑴沒有購買餐券;⑵現場沒有人驗、收餐券乙節,二次供述一致,且觀其於本院詰問時,一再強調自己「中風、開腸子,頭腦壞壞、不知道任何事情」等語,用以推托檢察官、辯護人提問之問題,況上開偵訊距本院詰問時間相隔僅七個月,證人於偵查時均能明確陳述,而於本院則均以上開之詞規避問題,卻能清楚回答有唸書,光復初要躲空襲,沒有駕照,今天是騎殘障四輪機車到庭等,與本案較不具利害關係之問題,顯見證人丑○○於本院所述係事後考量利弊得失後迴避之詞,不足採信,仍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辯護人辯稱:證人丑○○精神異於常人,其偵查中所述,不足採信等語,顯然不可採。
⑵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
六時至八時,前往雲林縣東勢鄉三山國王廟廣場,參加雲林縣候選人庚○○之餐會,我是去拜拜有人說可以在那邊吃飯,我就在那邊吃,但我沒有拿餐券等語(見偵卷第二八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去拜拜,有一女人叫我去用餐我就去用餐,現場沒有人在驗票,人家叫我去吃我就去吃了等語(見偵卷第四八頁、四九頁);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去參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庚○○參選縣議員募款餐會,當時我是去拜拜,有一位婦女叫我過去吃,我沒有拿餐券,現場沒有人管制進出,沒有人收餐券等語(見偵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於本院證述:我常去三山國王廟拜拜,那天我有去拜拜,結果就有一個老太太告訴我,你怎麼不留下來吃飯,我就留下來吃。我是從牌樓的地方走進去的,沒有人阻止我進去。叫我去吃飯的人,我出來,她在吃,所以她叫我進去吃,我是自己一個人走進去吃的,沒有帶親友。這一次縣議員的選舉我有投票權。當天我是差不多五點多去拜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背面至第一三三頁正面)。
⑶證人寅○○於本院證述:九十一年間雲林縣縣議員選舉我有選舉權。在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日就是第十五屆候選人競選期間,當時在東勢鄉賜安宮的廣場,庚○○有一個造勢晚會我有去,不然我怎麼會被拍到。我本來要外出去吃飯,遇到一個半熟識的朋友,他叫我過去那裡吃飯,如果被請吃飯這麼麻煩,打死我我都不去,我是臨時起意要去,因為朋友邀的,邀請我的朋友有一起去吃飯,不然我怎麼會去,我們二人有坐在一起,我沒有吃到散會,不記得吃了多久,當天沒有買募款的餐券,是別人邀我去吃,我就去吃,我也不知道要餐券,我沒有看到我朋友有交餐券給收集人員。我不知道餐券一張多少錢,也不知道吃飯要餐券。我是從大馬路進去,就是從三山國王廟的牌樓大門進去。我進去吃時,同桌的有幾個人我不知道,但是坐得滿滿的,還沒有開桌前我就進去了。
當天我進去時,我沒有看到有人在收票,在門旁也沒有放置桌子或是箱子讓人放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背面至第一五四頁正面)。
⑷證人黃進副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至八時,前往
雲林縣東勢鄉三山國王廟廣場,參加雲林縣候選人庚○○之餐會,票是我哥哥 黃督 給我的,票沒有繳回等語(見偵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
⑸互核證人戊○○、寅○○、黃進副之上開證詞;證人丑○○偵查中之證詞相符
,亦與前述證人子○○、卯○○、乙○○偵查中證述情節,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
5、至於下列證人癸○○、辛○○、丁○○、丙○○、甲○○、壬○○之證述,除與上開證據相違外,且證詞間容有瑕疵,本院認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⑴證人癸○○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至八時,前往
雲林縣東勢鄉三山國王廟廣場,參加雲林縣候選人庚○○之餐會,我有買餐券,是向服務處的人買的,但日子久了我忘記買幾張,現場有人在那邊管制(見偵卷第五六頁);於本院證述:我認識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點,好像是他們餐會的時間,但是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如果是餐會的那天我確實有去參加餐會,因為我有買餐券,所以我們全家都會去,我們家有四個人,但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買了幾張餐券。當時全家去用餐時,入口處有接待人員,他們有看我們的餐券,接待人員我認識,他有看我的餐券,但是他有無收我的餐券我已經不記得了。入口處有無管制,人那麼多,我沒有注意到那種情形,入口處不算是開放的,因為入口處都有接待人員,接待人員沒有穿著庚○○的助選人員衣服。我不記得被告有在台上說,已經「爆桌」了,如果沒有位置的人,後面還有炒米粉。當時我們比較早去,但是我感覺當天看起來應該是有位置,因為有的桌子是三、五個人就坐一桌。差不多是散會後,我們才離去,因為我的車子就停在入口處的對面,而且我也是坐在入口處附近,所以我就從入口的地方出去比較方便,至於是否有其他的出入口,我不知道。因為人很多,我只有在注意我們自己的人,我沒有注意其他的人是否跟我一樣都有拿票。當時餐桌位置不是固定的,所以有認識的人過來打招呼一下後,就會離開,有些人我不認識。餐券是事先買的。我知道有在賣餐券這件事,是因為被告兒子是我兒子的同學,當時被告去麥寮造勢時,就有去找我,我想我們是朋友,所以我就幫忙,因而去買餐券。當天去餐會時,入口處有一個圓形的氣球拱門,這個拱門至舞台的實際距離我沒有辦法估計,但是感覺距離很遠,以現場的情形,舞台與拱門是分據二端,查驗的處所旁邊是否有擺置桌子,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是大概在出第一道菜時,就到餐會現場,有依照餐會的時間到場,我從頭吃到尾,至於有無二個小時,我不知道。我們全家去是一個人一張餐券,當天我和太太莊美智、小姨子莊美慧、兒子、女兒一起去。有投票權的只有我、太太、小姨子,後來我太太、小姨子都有去投票,一桌可以坐十個人,我們那一桌坐大約八、九人。餐券我是去麥寮那邊被告有設立競選服務處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背面至第九八頁正面)。證人癸○○上開證詞,就:①有無人在現場管制,於偵查中稱有、於審理中稱沒有注意;②記得接待人員有看餐券,卻不記得有無收走餐券;③記得有買餐券及當天與何人一起去用餐,一人一張餐券,卻不記得買了幾張餐券;④證述接待人員沒有穿著被告的助選衣服,現場有三、五個人就坐一桌,但依本院上開1⑴勘驗結果接待人員有穿著被告助選背心,且現場已「爆桌」顯示有到場民眾無位置可坐;⑤證人若確係買餐券入場,餐桌位置於坐定位後即屬固定,否則被告如何控制用餐人數,惟證人證述餐桌位置不固定。是證人癸○○對於上開重要之點,證詞諸多瑕疵,不足採信。
⑵證人辛○○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庚○○競選總部購買餐券
二十張分送給親友及家人等語(見偵卷第二二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供述:我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至八時,前往雲林縣東勢鄉三山國王廟廣場,參加雲林縣候選人庚○○之餐會,我買了十張,是去競選總部買的,每張三百元,餐券我送給親戚,只留一張送給朋友丁○○。現場有人在收餐券,但我當時就將票丟在那邊,沒有人向我收票,我就將票直接丟在門的紙箱內,且當時有很多人在門口等語(見偵卷第四七頁);於本院證述:我認識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到八時,被告在東勢鄉三山國王廟有一個造勢活動,我有去參加,我是在隔壁村莊的人,我知道他有造勢晚會,我有買十張餐券,我和親戚兄弟去捧場。當天去餐會時,有人在現場收票,有四、五個出入口,我是從正面的出入口進去,我進去的出入口有人員收票,其他的出入口有無人在收票我不知道。接待人員有親自向我收票,出入口有擺桌子那邊有人收票,那邊有我認識的人在收票,我是自動將票放入箱子裡面,因為當天有很多人來不及收票。我有坐到位置,我坐了一下子,吃了一些,我就離開了。我有投票權,每次選舉我都有去投票。買的餐券,我有分給其他的親戚,我所分出去的餐券,都是給有投票權的人。我有一點重聽我沒有聽到被告上台時演講時,有說不好意思已經「爆桌」,如果沒有吃到或是沒有位置的朋友等一下有炒米粉。十張餐券我是向東勢鄉的競選總部買的,我分給女婿、女兒等,其中有一張是給同學丁○○,女婿、女兒剛好回來,兩人都沒有投票權。我當天進去時,正門有圓形拱門氣球,有與人一起去,我吃到中途就離開了。我在檢察官那裡,陳述沒有人向我收票,所以將票置入箱子內,是因為當時現場很多人,我想如果再等的話浪費時間,所以我就將票放入箱子,因為我們是隔壁村的,我們有認識(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背面至第一0一頁正面)。證人辛○○之上開證詞,就:①買了二十張或十張餐券,於偵查中供述已不一致;②餐會入場時有無人向證人收餐券,於偵查中稱沒有、於審理中則強調有人親自向伊收取;③購買之餐券是否全部分給有投票權之人,於本院先稱是,後改稱女兒、女婿沒有投票權;④若進場民眾均購買餐券入場,收券人員理應一一驗、收餐券,以避免未持餐券之人進入餐會,況承前述,果若真依實際辦理餐會之開席桌數計算,當天實際得到場用餐民眾僅二千零五十人,而驗、收餐券並非難事,惟證人卻稱收餐券人員來不及收,就自動將餐券放入箱內,此實與常理有違。是證人辛○○對於上開重要之點,證詞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⑶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去參加餐會,餐券是辛○○
給我,我忘記有無拿錢等語(見偵卷第二二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至八時,前往雲林縣東勢鄉三山國王廟廣場,參加雲林縣候選人庚○○之餐會,我買了一張餐券,是村長辛○○給我,現場票有人拿去,但不知道是誰拿去,當時我是自己進去的,是由大門口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四八頁);於本院證述: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有參加在三山國王廟之餐會,我在偵查中陳述實在,票是村長給我的,我有帶票過去,工作人員有作手勢,我是自己將票放入箱子內的。警詢筆錄中陳述餐會時,沒有人向我收票這段話,因為太久了我忘記了。所謂的大門口是圓形拱門處,其他的人員比手勢是指桌上或地上放著箱子,我不敢確定,但是我確定的是我有放在箱子裡面,箱子是放在桌上或是地上,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有投票權,有去投票。現場有很多個出入口,詳細我不知道。當天我與村長一起去的,村長還有帶什麼人,我不知道。餐券是村長給我的,我問村長多少錢,村長說三百元,我給村長三百元。當天在出了二、三道菜後,我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背面至第一0三頁背面)。證人丁○○上開證詞,就:①有無購買餐券,於偵查中稱忘記了、於本院改稱有問辛○○多少錢並交付三百元;②餐券有無人收取,於偵查中稱現場有人拿去;於本院改稱係自己將餐券放入箱內;③既然能確定親自將餐券放入箱內,衡情對是否需彎下身置放餐券當記憶深刻,但卻證述沒有印象箱子究係放在桌上或地上。是證人丁○○對於上開重要之點,證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⑷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至八時,前往
雲林縣東勢鄉三山國王廟廣場,參加雲林縣候選人庚○○之餐會,我買了二張餐券,每張餐券是三百元,現場我有交給工作人員,但現場因很多人無法管制很嚴格,現場出入口有二、三個,我是從正門口進入的,票是向「阿潭」買的,我不知道他姓名,我知道他幫庚○○競選(見偵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於本院證述:我與我太太在開理髮店,我是因為造勢時才認識被告,在三山國王廟的募款餐會我有參加,我與我兒子 吳旻龍 去,他未成年,我買二張餐券,是在我們那裡客戶賣給我們的,一張三百元,因為客戶去我們那裡理髮,基於希望客戶在我們那裡消費,所以他們向我們要求時,我們不好意思拒絕。我有去投票。當天正面有大門,旁邊還有二個小門,我是從小門進去的,我看到服務人員就將票交給他們,但我沒有注意到有無箱子。我向檢察官說現場有很多人,沒有辦法嚴格管制人員進出是實在,因為現場在我們住家旁邊,附近的地形我很熟,有二道矮牆加起來長度約七十、八十公尺,一般人隨便都可以跳過去,高度大約一百公分左右。現場小門不算一共有四個,連小門一起算,有六個出入口。我有坐到位置用餐,我沒有注意有無坐不到位置的人在找位置,我不知道主持人有說已經「爆桌」了,沒有吃到的人可以去吃炒米粉。我坐的那一桌可以坐大約八至十個人,差不多坐滿(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背面至第一0八頁背面)。證人丙○○上開證詞,就:①由何處進入餐會現場,於偵查中稱從正門口進入、於審理中改稱由正門旁的小門進去;②再綜觀前述其他證人所述,均未提及有小門;③證人既稱對餐會現場地形熟悉,何以於偵查中稱入口有二、三個、於審理中則改稱小門有二個,其他有四個出入口。是證人丙○○對於上開重要之點,證詞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⑸再觀之證人癸○○、辛○○、丁○○、丙○○上開證詞,除與證人子○○、乙
○○、卯○○、丑○○、戊○○、寅○○所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外,復與上開被告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所載金額不符,顯見證人癸○○、辛○○、丁○○、丙○○皆未以每張三百元之價格購買餐券,而現場亦無人員驗票、收票,益證渠等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⑹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之募款餐會,我沒有參加,我經
過的時候,入口處有一些人我認識,我停車在入口處與我認識的人聊天,我沒有進去會場,大約在那裡停留十分鐘,我有看到有人在那裡收票,要進去會場的地方有桌子,有工作人員在收票,還有幾個箱子在那裡裝餐券,因為我有看到有人將票放入,所以知道箱子裡面是裝著餐券。剛才陳述有看到有人在收餐券,我所看到的人是否都有被收餐券,我沒有看到那麼清楚,我沒有很刻意得去看,我有看到有人在收票的動作,那個動作確實是在收票,因為現場也有很多人,我所在的地方就是有牌樓的地方(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背面至第一三0頁正面)。證人甲○○證述有看到人在收餐券,並有人將餐券放入箱內,卻又稱沒有看到那麼清楚,也沒有刻意去看,現場很多人,則其如何確定現場工作人員有收餐券之行為,其證詞可信度實令人質疑,況其證詞亦與前述證人子○○、乙○○、卯○○、丑○○、戊○○、寅○○、黃進副之證詞,及本院上開1⑵勘驗結果不符,顯然不足採信。
⑺證人壬○○於本院證述:認識在庭被告,選議員時我是他的支持者。我有參與
在三山國王廟的餐會,我在現場幫忙各鄉鎮參與餐會者分桌。我是在大門處理這件事,大門是在東勢鄉圖書館的對面有一個環型門。我所站的位置是在大門口指揮工作人員,大門口有四個箱子,工作人員在那裡看顧。箱子是餐會一開始就收起來了。餐會的現場有四、五個出入口。餐會後來是否「爆桌」我不知道,當天我只負責大門而已(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背面至第一0六頁正面)。證人壬○○既為被告之支持者,且於被告辦理餐會時,實際在場協助被告,本身即為餐會之工作人員,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述置放餐券的箱子在餐會一開始即收起來,則若購買餐券者遲到,或在餐會進行中有未買餐券之人入場時如何控管,而其既負責此部分,當深知未嚴加管制,將造成真正購買餐券者無餐可用之窘境,而實際上現場也發生用餐人數超過預估之「爆桌」情事,故證人壬○○上開證詞實與常理相違,況其所述亦與證人子○○、乙○○、卯○○、丑○○、戊○○、寅○○、黃進副之證詞,及本院上開1⑵勘驗結果不符,顯然不足採信。
6、又丑○○、戊○○、寅○○、黃進副、癸○○、辛○○、丁○○、丙○○、莊美智、莊美慧,均為第十五屆雲林縣議員選舉被告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此業經證人黃進副於偵查中;證人戊○○、寅○○、癸○○、辛○○、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7、綜上所述,由證人子○○、乙○○、卯○○、丑○○、戊○○、寅○○、黃進副上開證詞,及本院勘驗筆錄、餐券影本一張、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函附之被告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可證具有投票權之丑○○、戊○○、寅○○入場用餐並未購買餐券,亦未持有餐券;而黃進副、癸○○、辛○○、丁○○、丙○○,及癸○○之妻莊美智、小姨子莊美慧入場用餐雖持有餐券,然均未購買餐券,被告顯然為圖當選雲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而假借募款餐會之名,行免費提供到場選民餐飲之實,其具有行賄之犯意甚明。被告仍辯稱:我沒有行賄之犯意,也沒有邀請未購買餐券的人等語,顯然不足採信。至於公訴人認少許民眾有購買餐券,及被告行賄對象僅丑○○、戊○○、寅○○三人,核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二)爭點二:被告招待民眾用餐是否為不正利益?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丑○○、戊○○、寅○○、黃進副、癸○○、辛○○、丁○○、丙○○、莊美智、莊美慧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接受被告免費招待餐飲,自屬不正之利益。
(三)爭點三:被告有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2、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供述:我有看被告揹競選的彩帶等語等語(見偵卷第四七頁)。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他揹彩帶在那邊走等語(見偵卷第四八頁);於本院證述:檢察官拿照片給我看,我看照片說照片上被告有揹著彩帶沒錯,但我不是在廟口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正面至第一0三頁正面),可證被告於餐會現場有揹競選彩帶。復佐以本件餐會印製有餐券,載明「庚○○競選縣議員募款餐會」等字樣,有餐券影本二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八頁),而餐會現場有一助選員穿著7號助選背心為民眾帶位,且餐會入口緊臨馬路,現場插滿7號庚○○之競選旗幟,穿著助選員背心者穿梭於餐會流水席間,棚架內設置霓虹燈舞臺,供政見發表之用,舞臺上掛有「庚○○競選縣議員造勢晚會」之布條,席間主持人、立法委員林國華、被告亦在臺上一再籲請用餐民眾投票支持庚○○當選縣議員等語,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故由餐會現場內外佈置、助選員穿著、臺上演講內容等情,到場免費享用餐飲之選民丑○○、戊○○、寅○○、黃進副、癸○○、辛○○、丁○○、丙○○、莊美智、莊美慧等人,在客觀上已然認識現場為被告庚○○個人競選雲林縣縣議員之餐會,且其目的係要到此用餐之選民支持庚○○,而上開到場選民仍免費享用餐飲,而收受該不正利益,自不以上開之人是否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參照上開裁判要旨所示,被告之行為已達交付不正利益階段。
3、至於證人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雖供稱:我沒有看到庚○○有上臺演講,要大家支持他,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我吃完後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五五頁)。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聽到現場有人叫我投票給庚○○這些話,我也沒有投給他等語(見偵卷第二八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庚○○有無上臺演講,我也沒有聽到,現場很熱鬧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四九頁);於本院證述:我不知道是何人請的,當天我去拜拜而已,我不知道,在廟這邊吃飯我以為是廟在請客,這一次吃飯後,我沒有去投票,我不認識字,數字1、2、3不大認識,當天去吃飯時,我只是去拜拜而已,沒有注意到選舉的旗幟或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正面至第一三三頁背面)。證人寅○○於本院證述:我吃飯的中間,我沒有感覺庚○○有出現。是何人在台上演說,我看是沒有,還是我忘了也不一定。叫我去吃飯的半熟識朋友,沒有跟我說吃這飯是什麼意思,也沒有告訴我是何人在請客,這半熟識的朋友,沒有跟我說吃這頓飯要投票給庚○○,我也不知道這頓飯是庚○○請的,我沒有問原因就去吃,是因為有很多人在吃,所以我就去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正面、第一五二頁背面至第一五三頁背面)。證人黃進副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有無上臺演講,要求大家支持他,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他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聽等語(見偵卷第六九頁)。證人癸○○於本院證述:當天被告沒下來沿桌拜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正面)。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供述:我還沒有看他上臺,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四七頁)。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供稱:被告有沒有上臺演講我不知道,我沒有很詳細去看等語(見偵卷第四八頁);於本院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有上臺去演講,我馬上就走了。我有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正面至第一0三頁正面)。證人丙○○於本院證述:被告沒有下臺沿桌拜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背面)。證人丑○○、戊○○、寅○○、黃進副、辛○○、丁○○,縱未見被告上臺演講、沿桌拜票,然綜合前述現場旗幟、舞臺標語、助選員穿著等客觀情形,渠等已然認識現場為被告庚○○個人競選雲林縣縣議員之餐會及其目的,辯護人仍辯稱:戊○○主觀上無受賄之意思等語,顯然不足採信。
(四)爭點三:被告所舉行之餐會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相當之對價關係?
1、按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上訴人三人在餐券上印明記載該特定候選人之照片、號次及姓名,贈與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到場飲宴,其行為自足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並在宴席上邀請該候選人發表演說,請求投票支持,使免費享用飲宴之人得知應支持該候選人,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餐會每桌餐價格為二千元,已如前述,以每桌十人計算,被告交付丑○○、戊○○、寅○○、黃進副、癸○○、辛○○、丁○○、丙○○、莊美智、莊美慧等在場所有具有投票權人之不正利益為每人二百元,且依本件餐會現場內外佈置狀況及演講內容,均係告知免費享用餐飲者應投票支持被告庚○○,被告之行為自足以干擾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況賄選罪所處罰者並不以實際受賄人投票支持行賄者為構成要件,縱上開接受餐飲之人事後未實際投票支持被告,亦無免於被告已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丑○○、戊○○、寅○○、黃進副、癸○○、辛○○、丁○○、丙○○、莊美智、莊美慧等在場所有具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事證明確。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庚○○支付費用僱請不知情之外燴業者林麒山、吳增滿、吳素緣辦理流水席,提供餐飲給丑○○、戊○○、寅○○、黃進副、癸○○、辛○○、丁○○、丙○○、莊美智、莊美慧等在場所有具投票權之人食用,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審酌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不思以公平、公正、公開之競選方式,謀求當選縣議員,反圖以上開違法方式當選,無視政府大力查賄之決心,嚴重破壞歷經多年,始形成之良好選舉風氣,且有礙於選舉結果之公平性及正當性,更影響我國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復於犯罪後仍卸詞狡辯犯行,及考量被告並未能以上開違法方式當選縣議員,而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係免費用餐一次,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二年。
肆、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