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94年度北簡字第435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