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越南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刪除「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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