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劉福良 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