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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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安

被上訴人

即原告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廖天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核,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2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算至112年6月20日即已屆滿。然而,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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