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1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楊子誼

被告 劉贏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林嘉賢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