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104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相 對人黃A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黃B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黃C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施D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相對人黃A、黃B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15日止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A、黃B與其法定代理人黃C、施D原本共同生活,因施D突然離家且表達欲與黃C離婚之意,家中失去主要照顧者,黃C竟以相對人黃A、黃B之生命要脅施D返家一同生活,並向警政、社政單位透露欲帶相對人黃A、黃B消失及跳海等語而遭通報,經聲請人派員評估案家居住環境髒亂、垃圾堆積,黃C暫無業且無存款,並聲稱住所即將遭法拍而無法續住,黃C難以提供相對人黃A、黃B妥適生活照顧,經操作衛生福利部結構化安全評估工具(SDM-S)屬不安全,聲請人乃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將相對人黃A、黃B緊急安置。因案家現階段家庭狀況未改善,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相對人黃A年幼且疑似發展遲緩,相對人黃A、黃B均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繼續安置相對人黃A、黃B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安置評估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黃A、黃B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施D離家出走後,另一法定代理人黃C對相對人黃A、黃B顯有疏於照顧之情形,黃C、施D之親職功能均有待提升,且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上之協助,是黃C、施D雖表示不同意相對人黃A、黃B受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然為維護相對人黃A、黃B之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本件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繼續安置相對人黃A、黃B3個月,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