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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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晚上8時5分許,行經建國北路與環中路口時,竟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逕行左轉環中路,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建國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撞擊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李唯禛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左肩挫傷、左膝淤青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後,因畏懼刑責,竟未停車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求救,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往環中路方向逃逸返回住處。嗣經乙○○記下部分車號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及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宣告緩刑,宜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客觀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加以審酌,並敘明其理由(錄自刑事確定裁判指正第二輯);各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體會刑事政策,依法適當運用緩刑制度,特提示運用緩刑制度注意事項請查照參考。...二、為期緩刑制度能作適當之運用,特提示注意事項如左:(二)緩刑要件中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妥適認定。左列各款情形可供參考:1、偶發初犯,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者。
2、身患疾病,不適於執行刑罰者。5、自首或由其犯罪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者(司法院70年11月19日(70)院台廳二字第06179號函);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稽,準此本件被告丙○○○事後坦承犯行,並且認罪,且傷害部分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實非不思正途、畏罪僥倖之徒,況其甫滿19歲,犯罪情節顯然可原諒,情輕法重,參與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雖本院對肇事逃逸者較少緩刑宣告,惟依上面緩刑宣告之分析,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因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