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85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八行關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應補充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外;證據則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重利集團之正犯先後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多次貸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被害人金錢,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時間彼此相距數日,尚屬接近,各被害人匯款地點又各自同一,復係侵害各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重利集團之正犯,對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各被害人間,應係在一個犯罪決意下,利用時、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重利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應受一次之刑法評價,非可依其借款及收取重利次數而評價為數個獨立犯罪併合處罰。另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刑法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十二號判例及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重利罪之行為時間,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然重利集團之正犯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為重利行為之時間,乃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業如上述,其接續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之後始為終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男子所屬重利集團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均係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幫助重利罪,並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重利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竟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重利集團以非法方法謀取財富,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及放款人數、金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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