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被告則為甲女就讀臺北市立興隆國民小學(下稱興隆國小)時之導師。甲女在校就讀普通班,學業表現和身心狀況皆為正常,惟被告認為甲女過度內向,學習上有障礙,乃未與原告溝通討論即製作新生入學推介表,於起訴狀後附附件二教育史及發展史上,記載與事實不符之資源班等文字。又提出鑑定通知書暨同意書乙紙(下稱系爭同意書)使甲女轉交家長簽名,其上部分文字遭塗去,原告之配偶即甲女之父不知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用意係讓甲女接受特教生鑑定,而以為僅係普通之智力測驗,遂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嗣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安排甲女在校接受特教生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甲女有學習障礙,而直接通報於臺北市教育局網站。該通報之舉,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並致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被告於交付系爭同意書予甲女時未作說明,致原告之配偶簽名於其上,並造成後續甲女遭通報臺北市教育局,鑑定結果亦未告知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於甲女國小六年級下學期三月某日國文測驗中,單獨將之叫到教室外,再由其餘同學進行審判大會,且民國95年1月畢業旅行時,將甲女住宿房間與另一同學安排至2樓偏遠角落區,致甲女心理有被歧視之感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擔心甲女到國中後,學業成績會跟不上其他同學,乃製作新生入學推介表以提醒臺北市立萬芳國民中學(下稱萬芳國中)注意,萬芳國中亦覺甲女需施作鑑定,乃透過興隆國小輔導室轉交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甲女帶回家,輔導室並未告知此同意書之用途,且甲女隔日交回系爭同意書並無提出任何疑問,嗣後之鑑定係由萬芳國中安排,與被告無涉,況經鑑定為學習障礙並非即認定為特教生。再者,通報臺北市教育局之資料並未對外公布,一般人亦無法查知內容,且甲女在國中未加入資源班,他人亦無法得知其特教身分,是原告名譽並未受損,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頁):㈠原告為訴外人甲女之母。被告為甲女就讀興隆國小六年級時之導師。
㈡臺北市96學年度國民中學特殊需求學生新生入學推介表、特
殊需求學生轉介資料表,為被告於甲女國小畢業前經由輔導室交被告填寫後交回輔導室。
㈢被告曾於甲女國小畢業前,將鑑定同意書交由甲女帶回予原
告,經甲女之父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後交回被告,被告將系爭同意書交予輔導室,被告交付系爭同意書予甲女時並未告知用途目的。
㈣甲女經臺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業輔導委員會鑑定
為「疑似學習障礙學生」,並通報臺北市教育局。嗣經原告向 林奕華 議員陳情,經協調後由萬芳高中國中部依程序向臺北市教育局通報,將甲女疑似特殊教育學生之身分移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若原告就上開任一要件舉證有所不足,則依前揭規定,應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㈡經查,臺北市96學年度國民中學特殊需求學生新生入學推介
表、特殊需求學生轉介資料表,為被告於甲女國小畢業前經由輔導室交被告填寫後交回輔導室;及被告曾於甲女國小畢業前,將鑑定同意書交由甲女帶回予原告,經甲女之父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後交回被告,被告將系爭同意書交予輔導室,被告交付系爭同意書予甲女時並未告知用途目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轉介資料表、鑑定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26頁、第142頁至第14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級任導師所製作之轉介資料表、特殊需求學生轉介表為特殊教育鑑定安置申請資料之一,而鑑定安置需經學生家長同意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鑑定安置流程表(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參以此項鑑定安置程序關乎學生將來適性教育之權利,且亦有此相關規範明訂在案,是級任導師於交付鑑定安置同意書時應善盡告知之責,及與學生家長會談評估審慎為之,然被告身為甲女之導師,卻以其不知悉輔導程序、其僅配合輔導室作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為辯,確有不當,然原告亦自承甲女係經臺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業輔導委員會施以鑑定始認定其為「疑似學習障礙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製作轉介資料表、特殊需求學生轉介表,及未告知系爭鑑定同意書之用途目的等行為,雖開啟甲女鑑定安置程序,但此與甲女經臺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業輔導委員會鑑定為「疑似學習障礙學生」之結果,究難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且,所謂學習障礙,係指孩童智力為正常,但因腦神經中學習功能異常,使其在聽、說、讀、寫、算上遭遇困難,導致其在校學習產生問題,此現象並非直接由感官缺陷、智能障礙、情緒困擾、環境文化等因素所致,此透過提供適當教育、運用有效教學策略,即可彌補。是原告之女雖經鑑定及通報為「疑似學習障礙學生」,然此事實並無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且亦與原告隱私權無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就被告對其有侵權名譽、隱私權之行為為主張,此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是原告以被告於95年1月畢業旅行將甲女住宿房間與另一同學安排至2樓偏遠角落區,造成甲女心理有被歧視感覺等情,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非可採。原告另主張:⒈起訴狀後附附件二教育史及發展史上,記載資源班與事實不符;⒉系爭同意書上部分文字遭塗去;⒊學校未經家長同意進行鑑定;⒋鑑定結果未告知家長;及⒌甲女國小六年級下學期三月某日上課中遭喚至教室外等情,被告否認為其所為,而原告亦自承:起訴狀後附附件二為萬芳國中所提供,原告不知為何人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參以原告所提鑑定安置流程表,關於學生之鑑定安置相關程序之負責單位並非級任導師(見本院卷第57頁、第89頁、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且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事實為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及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即非足採。
㈢綜上,被告未審慎製作臺北市96學年度國民中學特殊需求學
生新生入學推介表、特殊需求學生轉介資料表,及未告知原告關於系爭同意書之用途目的等行為雖有不當,然甲女經臺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業輔導委員會鑑定為「疑似學習障礙學生」,乃臺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業輔導委員會經鑑定安置程序進行鑑定後所為之認定,自難謂此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且,甲女經鑑定為「疑似學習障礙學生」,亦難認係有損原告名譽權,或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再者,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其餘侵權行為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孫正華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