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8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明知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苟交付他人足供非法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8日,在臺中縣○○鄉○○路附近麥當勞前,見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旋依報上所留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車手」之男子聯絡,隨即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含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車手」之男子,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有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4月8日上午6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並於97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向乙○○佯稱前開失竊之自小客車在 渠等 手中,如要取回該車,須匯款30,000元至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4月18日中午12時58分許,依指定匯款30,000元至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而遭詐騙得逞,事後乙○○亦未接獲取車之電話,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97年4月7日,在臺中市○○○路○段之東海大學附近,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人向他人為恐嚇取財,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嗣前揭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並以「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伊等手上,欲知車子現在何處須依指示匯款」等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隨即匯款30,000元至甲○○所有之前開帳戶。嗣乙○○發覺有異而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其上開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863號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正本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甲○○及檢察官之後,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故該案業於97年9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並有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嫌於97年4月18日,在臺中縣○○鄉○○路附近麥當勞前,見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旋依報上所留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車手」之男子聯絡,隨即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含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車手」之男子,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有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4月8日上午6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並於97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向乙○○佯稱前開失竊之自小客車在渠等手中,如要取回該車,須匯款30,000元至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4月18日中午12時58分許,依指定匯款30,000元至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而遭詐騙得逞,本案之被告甲○○出售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供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2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其所出售之帳戶資料同一,出售時間與地點雖略有歧異,仍足認定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僅係公訴人認定之適用法條究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亦或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別,,應屬同一行為,乃前案與本案即係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述一之說明,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於97年10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李慧瑜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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