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拾元硬幣貳拾壹枚、黃色海報紙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擺放電子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苗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決意,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亦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亦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者,被告在上開店內,以一行為同時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賭,而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之期間非長,擺放違法之電子賭博機具之數量為1台,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10元硬幣21枚,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黃色海報2張,為共同正犯苗姓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97年度偵字第27649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38之5號1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中市○○區○○路○○○巷○號「尚興便當店」之負責人,其未依電子遊藝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苗姓之人共同基於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由乙○○提供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該苗姓之人擺放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而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拿新台幣(下同)10元投入機台,分數以1比1比例開分後,由賭客與機台對賭,賭客押屬意之燈號押注,如果押中則看賭客所押燈號之倍數,決定得幾分。而賭客如不想玩,即依其所得分數告知乙○○兌換現金。而該苗姓人士亦提供黃色海報紙2張貼在該處,提供贈送分數訊息招攬賭客。嗣於97年11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及其IC板、機台內現金210元、黃色海報紙2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自白不諱。此外,並有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及其IC板、機台內現金210元、黃色海報紙2張等可資佐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被告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苗姓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電玩1台及其IC板、機台內現金21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至扣案之黃色海報紙,為苗姓人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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