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6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1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L8719號、22-A00YL87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27日下午2時55分,在臺北市○○路,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L8719號、第A00YL87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於98年10月27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2602400號函覆經通知異議人出面說明,研判違規屬實,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4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L8719號、22-A00YL8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爭裁決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行經永吉路與松信路口,經觀察後方來車確定安全距離足夠始打方向燈並變換車道,於完成變換車道後,疑遭後方來車輕輕碰觸,異議人聽到碰撞聲音後才下來觀察車子發覺無異狀,認為係後方兩部車追撞,與異議人無關,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㈠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7月27日
下午2時55分,原行駛臺北市○○路內側車道,後向右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時,與原直行第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施秉喆 駕駛)發生碰撞,行駛於BZ-9168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由 許世衛 駕駛)復追撞BZ-9168號自用小客車,造成BZ-9168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與後車尾撞痕,3821-EY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痕,異議人於碰撞後下車察看己車車況後未停留現場處理即駕車離去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其業經觀察後方確認有足夠安全距離後才打
方向燈並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完成後才發生碰撞云云為辯。惟查:
⒈施秉喆於98年7月27日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沿永吉
路東向西第二車道直行,過了松信路口後有1臺自小客車8107-UY從第1車道突然間變換至第2車道(未打方向燈),我看到之後就煞車使車完全停止了,那車變換車道時,其右後車尾與我車之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後來我煞車停止後,後方的3821-EY前車頭與我後車尾碰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A車【即異議人之車】原本在我左前方約10公尺處,他很靠近第2車道,後來就換至第2車道,我煞車停止。」;許世衛於98年8月27日警詢時陳述:
「肇事前我東向西行駛於永吉路第2車道上,當時第一車道上的A車8107-UY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我看他當時未打方向燈,我以為B車【即BZ-9168號】會為了閃避A車也變換至第2車道,當時A、B車距離很近,第1車道車多,而第2、3車道沒什麼車輛,但B車他緊急煞車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B車後車尾了。」等語,均一致指述異議人變換車道時,已距離施秉喆駕駛之BZ-9168號自用小客車距離很近,且未打方向燈就變換車道,BZ-9168號隨即煞停,但其左前車頭仍與異議人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而駕駛於其後之3821-EY號則煞避不及,前車頭與BZ-9168號後車尾碰撞等情。
⒉就此,異議人於98年8月13日警詢時亦供稱:「肇事前
我駕駛自小客車8107-UY東向西行駛於永吉路第1車道上,我打算變換至第2車道,變換前我先看了後照鏡發現後方來車還有一段距離(實際多遠不清楚)(看得到整台車的樣子),於是我一邊打方向燈一邊轉方向盤至第2車道,方向盤轉正後,方向燈就熄滅了,而我感覺我的右後尾被碰了一下。」、「(問:為何當初未留於現場處理?)因當時下雨很大,我趕時間,又看了我並無車損,又覺得是後兩臺車的責任,於是我離開(我認為是後兩台車的事故)。」、「本來我排隊在第1車道等上市民高架,但因車流大,所以我才變換車道,不上高架橋。」、「直接離開,並未留於現場處理。」等語。是異議人亦自承其係排隊在第1車道等著上市民高架橋,後因改變主意而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發生碰撞時感覺右後車尾被碰撞等情。
⒊而依據施秉喆、許世衛及異議人上開自承觀之,異議人
車輛之「右後車尾」與施秉喆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與施秉喆車輛「後車尾」與許世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不同,顯見異議人與施秉喆發生碰撞時,當時異議人之車身尚未轉正,仍在變換車道中。可見異議人所辯之「車身業已轉正」,並不可採。
⒋再者,異議人當時係在第1車道等待上市民高架橋,而
第1車道車多,異議人見第2車道車少而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車多之低速欲變換車道至車少而行車速度較快之第2車道,自應注意與第2車道後方來車是否有相當之安全距離。然而異議人卻在後方來車已相當接近的距離,且經施秉喆、許世衛一致指述未打方向燈情況下,突然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此觀異議人與施秉喆發生碰撞時,異議人車身尚未及轉正乙情益顯。是其於多車道變換車道,既未先觀察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後方來車不及閃避發生追撞,至為灼然。
㈢而由上情可知,異議人既未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且未打方
向燈,即在近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以致後方來車不及閃避發生碰撞,如無異議人之違規變換車道,何來後方來車發生碰撞、追撞之情,是其駕駛汽車肇事甚為明顯。異議人竟僅下車察看己車車況,未停留釐清相關肇事責任,亦未留下任何資料,或保持現場,即直接開車離去,是其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亦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確實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均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4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系爭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9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