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61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97年8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沿臺中縣○○鄉○○路由社口往大雅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鄉○○路○段○○○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同向,乙○○因揉眼睛致變換車道,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甲○○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低血納症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對甲○○加以救護。爾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乙○○犯罪之前,乙○○即主動前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為肇
事逃逸犯行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肇事當日晚間7時30分許主動前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交通隊警員 楊明福 於97年8月1日制作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97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 楊偉健 於97年8月26日制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置被害人之傷害於
不顧,逕行騎車逃逸,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犯罪之後,能知悔悟,而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肇事逃逸犯行,並於97年10月28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向被害人賠償,有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附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再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學習尊重他人權利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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