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己○○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團聚名義申請來臺且未獲工作許可,不得從事任何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仍於98年3月25日起,在其擔任負責人之「水餃王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接續以每包1盒10顆水餃薪資2.5元之代價,僱用未領有工作許可證之己○○從事包水餃之工作。嗣因戊○○檢舉,經警於98年3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係「水餃王小吃店」之負責人,及己○○經警於98年3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知道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工作需要主管機關許可,伊有問己○○有無工作證,己○○回答有,但因伊還未僱用己○○,所以尚未檢查己○○之工作證,且己○○係經其他店員同意後,在伊上開小吃店學習包水餃事宜,伊於警查獲時並沒有僱用己○○在小吃店工作云云。經查:
㈠證人己○○為大陸地區人民,以團聚名義申請來臺,且未持
有工作許可證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且有己○○入境許可證、出境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8年3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接獲檢舉,前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水餃王小吃店」進行臨檢,查獲未持有工作許可證之己○○正在店內包水餃乙節,有卷附臨檢紀錄表可徵(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己○○僅是學包水餃云云;然關於「水餃王小吃
店」員工均由被告負責面試後僱用,業據證人乙○○○、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乙○○○復證稱:「(問:你之前去學包水餃時是否是被告幫你面試的?)是,當時被告是路邊攤,我是逛街看到的,想學包水餃打工。」、「(問:你有無找你自己認識的人到水餃王包水餃?)沒有,我是被告說我離莊敬路比較近把我從福德街的店裡調過來的。」、「(問:你是否知道有其他人自己找認識的人來包水餃?)這我不知道。」等語,證人丙○○○:「(問:店裡員工是何人找來的?)有人經過看到店裡就會來問是否有需要人跟被告應徵,是否可以包水餃是由被告決定的。」、「(問:你會不會找自己認識的人來店裡包水餃?)不會。」、「(問:你知道有無店員找自己認識的人來店裡包水餃?)這我就不曉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37頁反面)。由證人乙○○○、丙○○○上開證言可知,「水餃王小吃店」中並無由員工自行找認識之人一同來包水餃之情形。而己○○於查獲時,已在「水餃王小吃店」包水餃數日,且所包的水餃均係放在塑膠盒內供販賣之用,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參以,如買水餃的客人想要自己現場包,所包的水餃僅限於該等客人自己要買的部分,此情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則己○○所包好之水餃,既均放入供販賣用之塑膠盒,作為販賣之商品,而非只包其欲購買之水餃,足見己○○並非單純在小吃店購買水餃,一起興起而現場學包之客人甚明。
㈢再者,關於檢舉之經過,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問
:你是如何知道己○○在臺非法工作?)因為他就住在我家,他是我大嫂,但我不認識他,因為他和我哥哥結婚之前我都不知道他的狀況,己○○來臺灣之後,會在家裡跟我哥哥講他今天賺多少錢,被我們家人聽到。(問:檢舉函中說己○○是在莊敬路水餃王店內工作?)是。(問:有關於己○○工作地點你是如何知道的?)因為我跟蹤他,所以才知道他在那裡工作,我有告訴他很多次,他沒有拿到身分證、工作證,是不可以在臺灣工作的,這是我們家裡很多人除了我還有姑姑、我母親都有對他這樣說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3頁反面),並有檢舉函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並因而查獲己○○,業如前述,益徵證人戊○○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㈣證人己○○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再證稱:其僅是在小
吃店學包水餃云云。惟查,證人己○○上開所言,不僅與證人乙○○○、丙○○○、戊○○所言不符外,證人己○○亦無法提供其所言之告知可在小吃店學包水餃之大陸同鄉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供本院傳訊;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問:你如何支薪給她們?....)她們包水餃,我答應每粒二毛五的工錢。....」、「「(問:你招募 饒女 是有意僱用她嗎?)是。」、「(問:你還是會計算工資給饒女嗎?)學會還是會算錢給她...」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
倘若己○○僅是單純學包水餃,被告並無僱用之意,何以被告於警詢時曾表示要僱用證人己○○?是以證人己○○上開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丁○○到庭作證,然經本院依法傳喚
、拘提後,證人丁○○仍未到庭應訊,是本院認證人丁○○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知悉證人己○○係大陸地區人士,且知悉大
陸地區人士需取得工作許可始得在臺工作,其竟僱用己○○在「水餃王小吃店」從事包水餃工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己○○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自98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僱用己○○之行為,堪認其主觀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客觀上則具有相當時間之延續,依社會通念,當以一行為視之為宜,符合學理所稱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卻不知謹慎,便宜行事而非法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對於基層勞工失業問題之惡化亦有危害,惟審酌其惡性尚非重大,僱用之人數僅有1人,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2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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