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
69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1063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1年11月17日確定;㈡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易字第40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㈣因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案件共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嗣受刑人送監執行後於85年5月2日假釋,又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被撤銷假釋,自88年5月5日起執行殘刑
2年7月29日,迄91年1月2日止,並於91年1月3日起接續執行他案,聲請人並未出監,是聲請人上開案件因尚未執行完畢,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乃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者,依上開
說明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而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與法即有未合,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上開編號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
81年1月13日以80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
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1年9月30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1年11月17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編號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㈢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㈣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紙(見本院
97年度聲減字第692號卷第50之6頁)、臺灣臺東監獄87年5月7日東監太教字第0869號函、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9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所犯編號㈠恐嚇等罪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犯編號㈡竊盜罪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犯編號㈣贓物罪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犯編號㈢煙毒罪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雖為本院,然本院上開8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不予減刑,即非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應減刑之罪」,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應減刑之數罪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向其中一管轄法院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減刑,與法亦有未合。
㈢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決書事實欄前科
所載「甲○○前曾於8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起日期為82年7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4年1月2日;又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前案接續執行結果,刑起日期為84年1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4年9月17日;又於8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前案接續執行結果,刑起日期為84年9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2月13日,嗣於85年5月2日假釋出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063號卷第51頁)及上開撤銷假釋報告表所載「①罪名贓物、刑期6月、刑期起迄日期82年1月15日至82年7月3日②罪名恐嚇等、刑期1年6月、刑期起迄日期82年7月4日至84年1月2日③罪名竊盜、刑期10月、刑期起迄日期84年1月3日至84年9月17日④罪名煙毒等、刑期3年6月、刑期起迄日期84年9月18日至88年2月13日,合刑6年4月」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本件受刑人上開所處罪刑均係接續執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即非無疑,既非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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