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連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連佑明知其與邱姓男友並無婚姻關係,且感情問題屬私德領域,通常與公共利益無關,詎其竟因懷疑邱姓男友與在臺中市大里區「楓康超市」對面賣碗粿食品之告訴人 黃萓珊 過從甚密,即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前某時,以「ChiuCandy」之暱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任職處,使用其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大里人妻媽咪交流團」Facebook(成員人數達7000多人)留言版上,發表「我老公在我生日那天,跟一個在大里成功路(楓康超市對面)賣碗粿的已婚婦女,相約出去吃牛排,她只要跟她老公吵架就會約出去上摩鐵,多年來維持這樣的關係,老公還稱讚她在床上熱情主動,奶大又很會叫,我打電話去要找她先生跟她先生說,請她注意自己老婆的行為,女生還說我是神經病,騷擾她,要叫“黑道”處理我,說我女兒會遺傳到我的神經病,我只是想讓她老公知道好好的管管她,為了這女人,我跟小孩已經被趕出門,她說可憐我老公娶了一個神經病,誰會可憐我一個人工作養小孩。」等留言,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魏連佑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2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經被告按月給付賠償金額後,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69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8至42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